阿斯利康骗保案细节:鼓励为药代篡改报告提供便利






第一财经记者近日获得一份来自阿斯利康前员工刁某印撰写的法庭陈述以及多份针对阿斯利康前员工的判决书。这些信息透露了此前被逮捕的涉及阿斯利康“骗保案”的销售人员,将犯罪事实指向公司或者自己的上级,这也侧面说明了为什么阿斯利康中国区总裁王磊被带走配合调查后,至今尚无消息。

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通知,要求深刻认识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重大意义,保障人民群众的“看病钱”和“救命钱”。



个人犯罪还是群体犯罪

刁某印是阿斯利康东区闽北大区一销售组(LC2团队)地区经理(他自称“小组长”)。2022年10月,警方以涉嫌诈骗罪羁押了他,该案自2023年5月起,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与福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联合办案。2024年6月,在一审判决,刁某印被判刑期11年6个月,罚金20万。他对此通过律师提起上诉。

他称,据他所知,截至2023年12月,已经判决的深圳市以及与他同属一个闽北大区老板管理的另一位地区经理全部按照从犯认定定罪判决,而他本人则被取消从犯并按照主犯判决。据悉,与刁某印同在一个判决上的还有闽北大区的销售负责人康某玲(也是他的直接领导),获刑13年6个月。

根据一审判决,康某玲和刁某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两人均对此提出异议。

“深圳案发后,整个阿斯利康公司像雪崩一样,如果我们被定为犯罪,这也是阿斯利康公司犯罪案件。”刁某印在陈述中写道。

刁某印一再强调自己只是一名基层地区经理,也叫做“小组长”,是一个非常底层的员工。在他上面还有五级老板管理层,他是在公司中央市场和销售部的领导下,在其直线上级闽北大区经理的直接管理带领下,执行公司市场和销售策略,并按公司合规部要求定期学习合规知识,只是公司策略和政策的执行者。

与刁某印在同一判决的另一名团队医药代表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阿斯利康公司总裁王某、市场部负责人、总监陈某对阳性率畸高知情且鼓励一线提高阳性率,已涉嫌犯罪,应对其补充侦查。本案被骗的医保基金流入阿斯利康公司,依法应当向阿斯利康公司追缴骗保款项,而不是涉案被告人。

另据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阿斯利康前闽南大区销售经理罗某生判处10年6个月,罚金30万元。

罗某生案的判决书援引罗某生的证词写道:“在全国范围内,阿斯利康的药代篡改检测报告是一种普遍现象,这是不正常的,这跟公司有很大关系,任务指标压力非常大,造成很多人无法完成任务,对工资影响巨大,压力层层传导到药代身上,药代才会冒险篡改报告。公司鼓励大家与检测公司合作,为药代篡改报告提供便利,合规政策形同虚设。深圳案发后,公司要求所有人员进行合规自查,解散了所有自认为有风险(违法、合规风险)的工作微信群,并要求删除群聊内容,销毁相关证据,还向药代传达如何应对外部的调查。”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如何界定法律责任?

陈某是阿斯利康东区总监,职位在闽南和闽北大区之上,在职时负责福建、江西等省份的药品销售工作。

2023年6月,为了陈某案,警方再次提审刁某印,要求他配合回忆一个会议场景。刁某印努力回忆,但一直拒绝认罪认罚。当时刁某印的量刑是7年多。

2023年11月,刁某印的变更起诉书取消从犯,量刑由7年半变更为12年。2023年12月第二次开庭,他提交了对变更起诉书的异议,并提交了陈述书,直到2024年6月一审判决,他的刑期为11年6个月。

刁某印在陈述中坚称自己没有造假并从未组织、指导、教唆、授意、暗示过下面的医药代表伪造或篡改检测报告,且对伪造或篡改检测报告的事情发生前并不知情。他认为自己并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也并未因此获利,没有为此事犯罪的动机。

“请司法机关考虑并根据这是阿斯利康公司性群体性犯罪案件的特殊性,给予我公正合理的处理。我作为阿斯利康公司泰瑞沙产品线一个基层执行者,愿意承担其执行者角色应有的责任。”刁某印在陈述中写道。

目前,刁某印案正在二审审理中,作为为刁某印提供援助的律师,大邦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秦顺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刁某印知情并明示或暗示下属伪造报告的事实方面,存在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他还表示,从涉嫌罪名来看,此类案件虽涉及医保诈骗,但根据刑法规定和201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应以诈骗罪而非保险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诈骗罪并不适用于单位犯罪,这意味着,本案只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在其他国家,如美国和德国,针对骗取社会保险的行为都有专门的罪名予以规制,但我国目前只能以诈骗罪来处理。换言之,单位若涉案,现行法律尚无法通过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顺说道。

在秦顺看来,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虽然涉案公司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仍有可能向单位追缴涉案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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